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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安庆市司法局关于开展2020年全市法律援助民生工程优秀案例评选活动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4-15  |  访问次数:

 各县(市、区)司法局,市直有关律师事务所 

根据2020年全市法律援助工作安排,市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法律援助民生工程优秀案例评选活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活动目标 

以案例评选活动为载体,检查、规范案件办理过程,提升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以典型案例为榜样,发挥示范和引导作用,提供办案参考;以案释法,进一步宣传法律援助制度,提升公民法治意识,扩大法律援助社会影响力。 

二、评选范围及评选方式 

1、评选范围。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本地已办结的法律援助案件。 

2、评选方式。在各县(市、区)司法局、市直有关律师事务所每月向市局推荐报送的法律援助案例中,筛选出30余篇优秀案例。市局邀请专家评委通过票决形式对30余篇优秀案例进行评审。第一轮中,对明显不符合案例规定要求的筛选出去;第二轮中,专家评委通过票决,按得票数在前10位的作为十佳案例评选出来;第三轮中,专家评委同样通过票决,评选出若干篇优秀案例。

三、案例类型及要求 

优秀案例分为刑事、民事、行政等三个类型从每个县(市、区)司法局、市直有关律师事务所在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每月向市局推荐报送的法律援助案例中产生。今年十佳优秀案例评选与往年有所不同,今年要求的重点是把十佳优秀案例评选纳入到平常案例报送工作中,进一步激发各地各单位能够及时地将优秀案例推荐报送上来改变过去有些单位案例质量不高,存在弄虚作假现象。

四、评选标准 

1、内容要求。案例要有对案情的简洁清晰的描述,对法律适用的深度讲解;要能体现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敬业奉献精神,展示扎实的法学功底和法律实务技能。每篇案例字数2500字左右,其中:案件点评不少于300字。

2、格式要求。案例格式参照司法部发布的法律援助案例模板和中国法律服务网(12348中国法网)刊登的法援案例。

3、案例编写要求。 

1)从第三人视角编写。用语要客观、中性,避免掺杂个人情绪、个人主观推测等语意。要简明扼要,运用法律法理分析案情时,要条理清晰。 

2)统一称呼:同一个案例中的承办律师、人员以及涉及的地点、单位称呼要统一。不要出现XX律师、承办律师、承办人、代理人等混用的情形,可以统一称为“承办律师”。不要出现当事人、受援人、被告人、被害人等不同称呼。 

对于案例中涉及的人员,可以作如下处理:①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②对于少数民族姓名,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③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姓名的中文译文,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英文姓名,保留第一个英文字母,删除其他内容。 

出现同姓数人的,通过在姓名后增加阿拉伯数字进行区分。如“李某”、“李某1”、“李某2”;或者灵活加以区别,如“李某”、“李父”、“李母”。为了突出受援人,一般涉及受援人的不加数字,其他用数字指代。 

对于涉案地址,一般只公开到县级,县级以下都采用某乡镇、某村表述。 

对于涉案单位名称,用“某+公司”代替。出现多个单位的,可以用ABCD加以区别,如A公司、B公司 

3)信息模糊化处理。基于保密原则,对以下内容一般直接隐去,若确有必要,用“××”代替:个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以及案件中提及的司法文书号。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案例,均需隐去相关内容。 

五、有关要求 

1、认真组织开展推选活动。各地、各单位要把优秀、精彩的援助案例在当月推选出来、宣传出去。要精心组织,专人负责,发动法律援助工作者、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组织人员积极参与。对已办结并有价值的案例要认真整理、编辑。案例编写需严格遵循学术规范,严禁文字或者观点抄袭,严禁以旧充新,确保推荐报送的案例具有典型性、示范性和新颖性。 

2、推荐报送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各地、各单位推荐的案例,经市局组织专家评委进行评审,评选出安庆市十佳法律援助案例和若干篇优秀法律援助案例。对入选的十佳优秀案例,予以通报表彰,发放案例补贴,并汇编整理成册,印发各地、各单位供学习参考,同时组织开展宣传报道。评选结果纳入民生工程年度考核内容。

 

附件:1.法律援助案例模板一 

2.法律援助案例模板二

 

 

 

 

安庆市司法局

2020年4月8日

 

 

 

 

 

 

抄送: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市民生办

附件:

 

1.法律援助案例模板

 

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吕某涉嫌诈骗罪

提供法律援助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略)

二、案例正文

【案情简介】

被告人吕某,男,198612月出生,浙江省磐安县人,中专文化,20185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29日被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73日,磐安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因被告人吕某未委托辩护人,2018817日,磐安县人民法院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华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通知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浙江九段(磐安)律师事务所承办。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与该案的承办法官联系,并查阅了案件材料。

起诉书指控:2018330日至55日间,被告人吕某为骗取被害人楼某的信任,以自己在街边低价购买的假金条先后九次以抵押的方式向被害人楼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35000元,被害人楼某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给被告人吕某共计人民币214900元,被告人吕某将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赌博、归还借款等开支。经鉴定,被告人吕某用于抵押的金属块主要成分为铜,表面镀金。201858日,被告人吕某被抓获归案。

2018821日,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会见了被告人吕某,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归案问题,其陈述案发当天是被害人楼某在他(被告人吕某)家中协商归还借款事宜,在协商过程中,他也知道被害人楼某已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仍在家里等待民警到来,没有反抗、逃跑等行为。根据该情况,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吕某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案件材料均记录被告人吕某系被传唤到案。关于被告人吕某的到案问题,案卷证据与其本人的会见陈述存在矛盾之处。

为此,承办律师将上述情况向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的承办人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同时也将情况反映到侦查机关。为查明被告人吕某是否存在自动投案的事实,承办律师特向法院申请通知本案的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出庭接受询问。

该案于201895日在磐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庭审调查阶段,承办律师通过发问让被告人吕某将归案经过向法庭作了详细的陈述。两名侦查人员到庭后,分别陈述了被告人吕某的归案经过。两名侦查人员的陈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吕某明知被害人楼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仍在家里等待民警到来,更没有反抗、逃跑等行为。

在法庭辩论阶段,承办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吕某具有自首行为。案发当日,被告人吕某在自己家中与被害人楼某商谈归还借款的事宜,其明知被害人楼某报警,但没有逃跑,侦查人员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也是当庭认罪。因此,被告人吕某具有自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吕某应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吕某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不强,交友不慎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减轻处罚。

最后,磐安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吕某构成投案自首,判决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的成功办理体现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及专业功底,同时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发挥作用的结果。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吕某,发现其有可能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为了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承办律师向法院申请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在法庭调查阶段,通过对被告人吕某的发问及对侦查人员的询问,固定了被告人吕某“明知被害人楼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仍在家里等待民警到来,没有反抗、逃跑等行为”的基本案件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提出“被告人吕某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

法庭调查程序是刑事诉讼活动关键环节。将证据裁判、居中裁判、集中审理、诉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确立为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规范开庭讯问、发问程序,严格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切实提高出庭作证率,推进司法证明实质化。完善各类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因此,法院判决的事实依据不仅是指控的“事实”,更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庭调查事实”。

 

 

2.法律援助案例模板二

 

北京市密云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刘某伤残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略)

二、案例正文  

【案情简介】

刘某,女,195110月出生,家住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2017124日上午9时,刘某乘坐密云某路公交车,上车后刷公交卡支付了车费,车辆行驶至西大桥加油站,准备刷卡下车,因公交车驾驶员王某刹车导致刘某摔倒。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负全部责任。同日,刘某被送往密云区中医院治疗,同年128日转至密云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20171218日至20171222日,转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随后,刘某多次找到公交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2018329日,刘某来到密云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刘某属于经济困难的老年人,中心工作人员审核相关材料后,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北京问为律师事务所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马上与刘某进行谈话。本案是一起因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两者只能择其一提出诉讼请求。承办律师耐心向刘某分析了违约和侵权责任所对应的两种解决途径,征求刘某的意见后,按照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认真计算了赔偿数额,起草了起诉状,将北京市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密云区人民法院。

为确定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费、误工期,密云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XX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椎体成形术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

开庭后,承办律师提出了两点代理意见:

一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责任明确,应由被告北京市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认定:被告驾驶员王某负全部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此,在公路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未尽到相应义务的,应对乘客的损害负全部过错责任,对乘客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赔偿数额的具体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为: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8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50元。

庭审中,被告北京市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所述事件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公司垫付了前期医疗费35092.82元,交通费200元;对于复查需去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加之原告自身有其他疾病,故不认可2018111日和213日的医疗费支出;住院伙食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系农民且年满60岁,无固定经济来源,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另外,需要合理确定交通费。

承办律师在庭审中进行了反驳:对于误工费,刘某虽已67岁,但平日仍从事农活,完全胜任日常劳动;对于其他项目,也据理力争,为刘某争取最大的利益。

最后,密云区人民法院除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支持外,其他项目全部采纳承办律师的意见,并于201883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北京市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1892.33元,二、鉴定费3350元由被告北京市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至此,该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案件点评】

乘公交车摔伤,民事责任应该如何界定,责任方如何承担?

一、公交车在为乘客服务的过程中,致乘客发生意外事故的原因很多,应分清责任,理顺法律关系。

一般来讲,在公交车司机没有提示或乘客没有准备的情况下,公交车司机因自身原因如强行并道、急刹车、转弯等造成乘客摔伤或撞伤的,公交司机的行为与乘客的受伤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理应对乘客的摔伤负全部责任;公交车在正常行驶中突然遇到违章行驶车辆或行人而紧急采取措施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乘客受到伤害的,公交公司仍应先行医治乘客或赔付乘客的损失,然后再追究肇事方的责任。

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免费搭乘的无票旅客,与公交公司之间同样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也就是说,从乘客上车那一刻起,运输合同就成立,公交公司就有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

二、公交车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由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当出现以下法定情形时才能减免公交公司的责任:一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比如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具有特殊体质的乘客突然自己摔倒受伤的。二是乘客有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比如乘客自己将身体伸出车窗,结果甩出车外等。

乘客起诉时,可以选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也可以选择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如果选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必须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据;需要举证证明公交公司确有过错,并且过错行为与自己受到的损害之间有因果联系,举证责任较重。如果存在多个主体共同造成的过错,诸如公交公司、公交车承包车主,以及雇佣司机的法律关系和举证责任会更为复杂。选择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只要承运人没有证据证明乘客受到的伤害是由于乘客的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承运人就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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